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1年9月30日昆明仲裁委员会第四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高效地通过仲裁活动处理经济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据《仲裁法》在中国云南省昆明市设立的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非营利法人。
(二)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所赋予的管理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可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管理职责。
(三)本会设办公室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立案秘书负责承办仲裁立案工作,办案秘书负责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工作。
(四)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由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参考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进行仲裁。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2. 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二)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高效解决纠纷的原则选择适用仲裁程序。
第五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本会或本会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四)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第六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辩论终结之前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条 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仲裁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或其他的形式予以表示。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音频、视频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案件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案件采用书面审理的,为首次答辩期满前)未作否认或参加仲裁活动的,视为认可存在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本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本会专门规则/特别程序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法律对仲裁协议的管辖或效力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采用书面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六)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仲裁协议;
2. 仲裁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证(照)件号码、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书应经当事人签名或加盖印章;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 符合本会要求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提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本会可以出具《补充身份证明文件通知》。当事人可以持该通知向有关单位调取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本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按期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三)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五日内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本会不予受理。
(四)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之日开始。
第十四条 仲裁通知
(一)本会应在按本规则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的十日内将仲裁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在其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的十日内(当事人经本会批准缓交仲裁费用的,期限为批准之日起十日)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但不得超过本会向其送达仲裁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
(三)本规则中涉外仲裁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本规则中涉外仲裁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 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证(照)件号码、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答辩书应经当事人签名或加盖印章;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2. 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 符合本会要求的被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提交书面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三)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和仲裁通知,参照本规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办理。本规则中简易程序及涉外仲裁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五)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仲裁通知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涉及仲裁费用变更的,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材料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十九条 多份合同申请仲裁
(一)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应当一案一立。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 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2. 多份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同;
3.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 多份合同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三)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一)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追加受相同仲裁协议约束的案外人参加仲裁程序的申请。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
(三)追加当事人后,尚未组成仲裁庭的,按本规则相关规定重新选择仲裁员,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原来的仲裁庭继续案件审理。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重新发出的仲裁通知要求继续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临时措施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该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五)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不超过三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或变更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在开庭前(书面审理的案件,为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1. 律师;
2.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3. 当事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可以委托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可根据需要设专业仲裁员名册,专业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特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当事人应当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二)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选定(委托指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中立性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 10 日内提出。
(四)案件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本款前述情形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
(七)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1. 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 仲裁员出差、出国等严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 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 仲裁员回避的;
5.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更换,由主任决定。 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本规则规定的各程序期限亦相应重新计算。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在首次开庭前将证据提交本会或仲裁庭。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的,举证期限为自收到相应的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仲裁庭决定。当事人亦可书面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但需经仲裁庭同意。
(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必须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直接递交本会或仲裁庭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对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证据材料拒绝接收。当事人通过邮寄、公证等方式送交本会的证据,签收或送达不视为所收到的证据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应于举证期限内完善证据形式。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本会或仲裁庭对于本款前述情形提交的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证据材料亦不组织相应的证据送达和质证,其不利后果由提供的一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
(二)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 证据交换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庭审前证据交换。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本会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二)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进行。
(三)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超过本规则规定的(或仲裁庭要求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第三十五条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人的规则。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鉴定人确定的期限和金额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中确定。当事人未按时、足额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应当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以下简称鉴定资料)。鉴定人就鉴定资料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提出意见的,由仲裁庭决定。在鉴定人确定期限内未提供鉴定资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五)经鉴定人提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鉴定会议。
(六)鉴定人应当对鉴定事项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书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见。
(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或补充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三十六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于本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专家证人
(一)对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证人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阐释说明。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九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二)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阐释说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原物一致。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该当事人反悔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仲裁庭对自认事实不予确认。
(六)经过质证由仲裁庭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六章 期间、送达与通知
第四十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本规则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基于仲裁的不公开原则,本会不适用公告送达。当事人对送达方式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三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之一即为送达:
1. 合同载明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 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
(四)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五)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当事人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四条 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写明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二)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双向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四十五条 通知(告知)形式
本会或仲裁庭在仲裁过程涉及的任何通知(告知),可采取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网络音(视)频、书面通知或笔或笔录记载等形式。
第七章 审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通过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保障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所在地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审理日程表,采取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 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 仲裁庭组成相同;
3.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五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四)本规则中涉外仲裁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身份核对
(一)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四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 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 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 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 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五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过程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会使用,不得公开。但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六)采用视频录音录像方式进行庭审记录的,需于庭前告知。
第五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相关仲裁费用的承担,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调解
(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调解可以在仲裁开庭前、开庭中或开庭后进行。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经仲裁庭审查同意,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公章,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 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 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六十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 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 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 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或书面审理的案件,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主任按照本规则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调解。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决定的作出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决定书使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效力或案件管辖权;
(二)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三)中止、恢复、终结仲裁程序;
(四)准许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
(五)驳回仲裁申请;
(六)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鉴定期间、中止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 仲裁裁决由仲裁庭独立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
(五)仲裁裁决应由负责审理的仲裁庭独立作出。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的校核
(一)仲裁庭应在签发裁决书前将裁决书提交本会校核。
(二)在保证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本会的建议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三)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仲裁庭可向本会申请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并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召开。会议主要讨论仲裁庭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类案件的各仲裁庭适用法律统一问题,以及其他与仲裁业务有关的重大法律问题。会议讨论的倾向性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七条 先行裁决与合并裁决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六十八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九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咨询费、鉴定费用、评估费用、 审计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二)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因办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当提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仲裁庭裁决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本会或仲裁庭在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中确定当事人最终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并裁决(确认或决定)一方当事人将应承担的数额直接支付给已预付费用的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并直接向相对方支付。
第七十条 裁决书的补正及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二条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本会有权基于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及其他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五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进行;双方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的五日内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两个及以上的,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本规则规定的各程序期限亦相应重新计算。
第七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十章 涉外仲裁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四)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简易程序适用规定的涉外仲裁案件,除本章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第九章规定。
第七十九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二十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当事人经本会批准缓交仲裁费用的,期限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八十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一)、(二)款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选定、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一条 答辩及举证
(一)提交答辩书,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简易程序为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八十四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但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并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交易习惯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 裁决的履行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三)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非中文文书、书证,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八十七条 仲裁收费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专门规则(或特别程序,本条各款均简称专门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一)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八十九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除非本会在本规则中明确规定或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由昆明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